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宇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宇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宇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錢宇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宇沆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某
機車行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5)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
坪路與高松路口時,因違規倒車為警攔查,發覺錢宇沆散發酒
味,於同日0時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宇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宇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