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11月
21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3行補充為「仍於
翌(22)日6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避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9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3度於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
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財產、身體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已生實害,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楊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鼎中路某燒
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6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與由黎氏雪如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黎氏雪如倒地受
有左肩、右肘、兩膝、左踝挫擦傷、左肩上舉疼痛、左大腿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4分許對楊志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氏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照片3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