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
改,」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12時起至17時許」、第7行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復不慎酒力發
生自撞肇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未傷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林穎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士交簡字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2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某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
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與中芸三路路口時,因不慎酒力發生
自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林穎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