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黃慶豐(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豐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神農路某卡啦
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慶豐送醫,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黃
慶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