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
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潘文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按摩店前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
許,潘文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二街、明
鳳十三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潘
文郎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潘文郎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