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第9至10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
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84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公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下稱前案1),另
再因竊盜、侵占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拘役60日、罰金新臺幣
2萬元易服勞役20日,經與前案1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7日1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附近鄰居
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2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368.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張簡水透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