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朱信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榮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
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朱信榮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
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朱信榮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6分許
,測得朱信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