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更
正為「19時許至20時許」、第4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1
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1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陳振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丁於民國112年3月4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龍
鳳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嗣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