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前往朋友家,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違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8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廖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建仁
仍未記取教訓,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上之夜市攤販,飲用600毫升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朋友家,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鎮
南街與南正二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發現廖建仁
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廖建仁施以檢測,測得廖建
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
決徒刑併科罰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後兩次行為均係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被告於短時間內屢有上開行為,顯見前
次判決對其所為之刑期無法達教化之效果,被告所為危害自
己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亦與現今社會提倡避免酒後駕
車之風氣相違,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