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宗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宗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自摔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務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20號
  被   告 田宗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弘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凌晨
1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上之金鈜釣蝦場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先於同(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桂園路某小吃部繼續飲用啤酒,於
同(17)日凌晨5時30分許,再接續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
(17)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紅
毛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頭暈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17)日上午7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