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弼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弼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逾上
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弼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為初犯本罪,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上,雖肇事致生實害,然業經本件車禍之對造朱春
陵予以諒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
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
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蘇弼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弼群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小熊餐酒館」飲用啤酒及調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
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口,不慎與朱春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蘇弼群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弼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朱春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事故照片15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