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鄭珮瑀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凱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8時2
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
民路口時,不慎與鄭珮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分許對許凱傑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珮瑀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