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財能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又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16時
30分許」更正為「16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財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
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於本件遭撤銷
緩起訴前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
  被   告 黃財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於民國108年3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於109年4月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15時許至15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日1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太平二巷口時,因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1
)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貴院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
紀錄,竟不思悔改,屢屢再犯,罔顧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中
央路上某處工地福利社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駕駛車輛上
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金田街與學專路口,為警攔停盤查
,經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
公升0.51毫克,而涉有公共危險乙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復經本署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