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稍
前之某時…」;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聲請意旨敘及
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楊宗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者之安全,竟於112年3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9時50 分
許,楊宗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楊宗益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9時56 分許,對楊宗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