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柳南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南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其美路
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南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