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文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文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急煞而人車倒地
,致使蘇○鴻因而受有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顴骨縫
合傷口約3公分、右額頭縫合傷口約7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等
傷害,經救治後,仍有右上肢癱瘓、右臂神經叢受損之重傷
害。張仲文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蘇○鴻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張仲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是告訴人
於偵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部分外),經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17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8300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2年
3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4223200號函、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6日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4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6604300號函、110年
10月1日當時之交通號誌時制計晝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
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570號函、112年5月1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20103981號函、112年9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
7226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7月5日屏醫醫政字第1
12005370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高總管字第11
2101313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9、15至21、23至29、
39、47至51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7、83、
85、129至132頁、本院卷第45至47、49、57、63、69至73、
85、133、141至142、1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
其於駕車上路時業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又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9、4
7至51頁),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沿民生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左轉
欲進入中山一路時,係轉彎車,理應禮讓斯時對向行駛而至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再者,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囑
託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考(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
交訴卷129至132頁,但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
則未為本院所採,詳後述),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隨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急診就醫,其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受有第三至七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一、二
肋骨骨折,右顴骨縫合傷口約3公分、右額頭縫合傷口約7公
分,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及醫生診斷後判定告
訴人右上肢肌力僅存2分,部分右上肢機能喪失等情,此有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醫院112年9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226號函文為證(
本院卷第55、169頁);另參以告訴人及其子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告訴人目前已經請領到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復經判定為失能等語(本院卷第177、193頁),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
過失情形,且若非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告訴人發生
上開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據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可
稽,被告當時已完成左轉彎,係告訴人自摔倒地後機車車身
滑行,撞擊到被告之車輛,此難認屬被告注意義務之範圍;
又依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畫面中為民生路與中山路口,畫面中自左上
往右下為中山路(南向北),畫面左邊為民生一路,右邊
為民生二路,初始為中山路南北方向紅燈,被告車輛停止
於畫面右邊(監視器時間:21:39:10),民生路有機車
通行及一部灰色自小客車及一部計程車自民生一路右轉中
山路,被告車輛開始駛向路口中心並打左轉方向燈(21:
39:24),待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左邊向右邊直行駛去後(
21:39:30),被告車輛左轉轉向畫面下方中山路前進,
後當車頭已轉向畫面下方並往中山路(向北)移動時,告
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邊出現,因煞車不及倒地產生火花
(21:39:36),後滑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停止(21
:39:36 ),被告發現後停駛車輛下車跑向告訴人看望
傷勢(21:39:52 );而參諸上開交岔路口於21時39分3
6秒之截圖照片可知,甲車當時尚未駛離民生二路與中山
一路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63、73頁)。尤其,倘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斯時確實已
完成左轉彎而駛離上揭交岔路口,甲車怎可能會遭當時沿
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乙車倒地後滑行而撞及,是
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已完成左轉彎,核與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不符,即非有據。
(二)況且,無論被告於左轉時是否已將車身回正,其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暫停禮讓斯時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
訴人先行,而不得於搶快左轉後,再以車身已回正作為卸
責之詞。辯護意旨雖另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謂被告有先停
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通行,且係因告
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減速慢行,始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云云
,然而,本案肇事地點並無任何視線遮蔽物或障礙物,視
野尚屬良好,已同前述,殊難想像如被告於左轉之際,還
未能看見告訴人自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來等情。
且本案卷內亦查無任何客觀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之實際車速為何,故尚難遽認其確有辯護意旨所辯上情。
又縱若告訴人當時確有嚴重超速,導致被告於左轉之際還
未能看見告訴人之情形,則衡諸常理,被告既係於完成左
轉時,旋遭高速疾駛之告訴人自摔後追撞,則如此高速疾
駛下之撞擊力道理應相當嚴重,然觀諸卷內車損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
告車輛僅右後輪上方板金凹損,且告訴人倒地後滑行距離
也非甚遠,是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
(三)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上述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之行
向而貿然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1、47
至51頁、本院卷第63、69至73頁)可考,可知其對於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足認定。惟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
失責任,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而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
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
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
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
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
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有前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可堪認定,而告訴人雖與
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
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且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又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
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亦難
認其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本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得主張以信
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亦無
從採信。
(四)另上開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結果實係未
予審酌告訴人於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是其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
,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案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77頁)可參,竟仍駕駛
汽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駛汽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而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則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也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未能謹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
通規則,率爾駕駛車輛左轉彎,致告訴人因急煞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其有何過失,直至本院即將言詞辯
論終結之際,方能醒悟而坦承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表示,卻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甚
鉅,致無法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告
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文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文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急煞而人車倒地
,致使蘇○鴻因而受有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顴骨縫
合傷口約3公分、右額頭縫合傷口約7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等
傷害,經救治後,仍有右上肢癱瘓、右臂神經叢受損之重傷
害。張仲文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蘇○鴻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張仲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是告訴人
於偵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部分外),經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17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8300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2年
3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4223200號函、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6日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4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6604300號函、110年
10月1日當時之交通號誌時制計晝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
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570號函、112年5月1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20103981號函、112年9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
7226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7月5日屏醫醫政字第1
12005370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高總管字第11
2101313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9、15至21、23至29、
39、47至51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7、83、
85、129至132頁、本院卷第45至47、49、57、63、69至73、
85、133、141至142、1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
其於駕車上路時業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又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9、4
7至51頁),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沿民生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左轉
欲進入中山一路時,係轉彎車,理應禮讓斯時對向行駛而至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再者,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囑
託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考(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
交訴卷129至132頁,但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
則未為本院所採,詳後述),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隨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急診就醫,其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受有第三至七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一、二
肋骨骨折,右顴骨縫合傷口約3公分、右額頭縫合傷口約7公
分,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及醫生診斷後判定告
訴人右上肢肌力僅存2分,部分右上肢機能喪失等情,此有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醫院112年9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226號函文為證(
本院卷第55、169頁);另參以告訴人及其子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告訴人目前已經請領到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復經判定為失能等語(本院卷第177、193頁),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
過失情形,且若非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告訴人發生
上開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據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可
稽,被告當時已完成左轉彎,係告訴人自摔倒地後機車車身
滑行,撞擊到被告之車輛,此難認屬被告注意義務之範圍;
又依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畫面中為民生路與中山路口,畫面中自左上
往右下為中山路(南向北),畫面左邊為民生一路,右邊
為民生二路,初始為中山路南北方向紅燈,被告車輛停止
於畫面右邊(監視器時間:21:39:10),民生路有機車
通行及一部灰色自小客車及一部計程車自民生一路右轉中
山路,被告車輛開始駛向路口中心並打左轉方向燈(21:
39:24),待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左邊向右邊直行駛去後(
21:39:30),被告車輛左轉轉向畫面下方中山路前進,
後當車頭已轉向畫面下方並往中山路(向北)移動時,告
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邊出現,因煞車不及倒地產生火花
(21:39:36),後滑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停止(21
:39:36 ),被告發現後停駛車輛下車跑向告訴人看望
傷勢(21:39:52 );而參諸上開交岔路口於21時39分3
6秒之截圖照片可知,甲車當時尚未駛離民生二路與中山
一路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63、73頁)。尤其,倘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斯時確實已
完成左轉彎而駛離上揭交岔路口,甲車怎可能會遭當時沿
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乙車倒地後滑行而撞及,是
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已完成左轉彎,核與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不符,即非有據。
(二)況且,無論被告於左轉時是否已將車身回正,其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暫停禮讓斯時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
訴人先行,而不得於搶快左轉後,再以車身已回正作為卸
責之詞。辯護意旨雖另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謂被告有先停
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通行,且係因告
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減速慢行,始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云云
,然而,本案肇事地點並無任何視線遮蔽物或障礙物,視
野尚屬良好,已同前述,殊難想像如被告於左轉之際,還
未能看見告訴人自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來等情。
且本案卷內亦查無任何客觀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之實際車速為何,故尚難遽認其確有辯護意旨所辯上情。
又縱若告訴人當時確有嚴重超速,導致被告於左轉之際還
未能看見告訴人之情形,則衡諸常理,被告既係於完成左
轉時,旋遭高速疾駛之告訴人自摔後追撞,則如此高速疾
駛下之撞擊力道理應相當嚴重,然觀諸卷內車損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
告車輛僅右後輪上方板金凹損,且告訴人倒地後滑行距離
也非甚遠,是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
(三)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上述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之行
向而貿然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1、47
至51頁、本院卷第63、69至73頁)可考,可知其對於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足認定。惟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
失責任,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而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
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
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
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
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
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有前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可堪認定,而告訴人雖與
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
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且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又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
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亦難
認其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本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得主張以信
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亦無
從採信。
(四)另上開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結果實係未
予審酌告訴人於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是其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
,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案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77頁)可參,竟仍駕駛
汽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駛汽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而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則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也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未能謹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
通規則,率爾駕駛車輛左轉彎,致告訴人因急煞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其有何過失,直至本院即將言詞辯
論終結之際,方能醒悟而坦承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表示,卻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甚
鉅,致無法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告
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