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彬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A女。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代號AV000-A111311之女子(民國94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月間為男
女朋友,甲○○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明知A女當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1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前往A
女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欲取回提款卡之際,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房間
,不顧A女多次以肢體反抗及口頭表示拒絕,仍強行將A女壓
在床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造成A女臀部有抓痕、左上臀部瘀血
等傷勢。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
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因觸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
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8至49頁、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46頁、第117
頁、第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內部環境圖、A女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
刑生字第1117009917號鑑定書(警卷第14至26頁、第29至33
頁,偵卷第39至42頁,院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依民法修
正前規定,已屬成年,不受前揭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
而A女係94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詳偵卷
彌封袋內),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實行強
制性交過程中,造成A女臀部留有抓痕、左上臀部瘀血等傷
勢,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佐(院卷第21至23頁),核屬強制
性交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院卷第116頁),使被告及其
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現
役軍人身分,有其兵籍資料可佐(院卷第17頁),然依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仍依刑法規定處斷,故被告之軍人身分不影響本件法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所為固應予責難,然強制性交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
警詢迄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
解,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資料存卷可查(院卷第77至78頁、第99頁、第107頁、第1
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其
行為造成之損害,且A女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29頁),故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感情出現問題時,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與A女爭吵過程中,因情緒激憤,
不顧A女多次明確以肢體反抗及口頭表示拒絕,以體型及力
氣上之優勢,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並強制性交A女得逞,造成
A女臀部留有抓痕、左上臀部瘀血等傷勢,益徵被告當時施
加之強暴手段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照調解內容賠償,A女並
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審理筆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
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
,迄今均按期賠償,A女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
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
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院卷第77至78頁)之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之負擔。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
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既為列屬同法
第91條之1之罪,爰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約束、指導,以觀後
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 (三)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6千元。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已遵期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112年8月20日給付新臺幣6千元予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