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AV000-A11106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下述行為時為法務部○○○○○○○同舍
房之受刑人。詎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前開舍房內,利用原告服用安眠藥
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以手指塗抹皮膚藥膏進入原告
之肛門,再以生殖器進入原告之肛門,以此方式對原告實行
乘機性交行為,合計9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
㈠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
節,洵無疑義。
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66年出生,自述
學歷為國小肄業、先前擔任臨時工等語;原告則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冷氣裝修等語;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
財產、收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
);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前述乘機性交行為及次數
共9次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備註 1 111年2月4日2時2分至3時23分 2 111年2月5日3時31分至4時22分 3 111年2月6日3時2分至6時41分 4 111年2月7日1時43分至3時4分 5 111年2月8日1時0分至4時1分 6 111年2月9日2時25分至2時36分 7 111年2月10日1時5分至5時45分 8 111年2月11日0時0分至2時42分 9 111年2月12日2時7分至3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