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民國
111年9月21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第4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8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
通事故,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8號
  被   告 柯良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良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1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與林森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到前方
同向停在該路口準備左轉彎,由李政勳(未受有傷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滑行,再撞擊
到停在該路口西北角待轉區待轉之尹德榮(未受有傷害)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以及沿三多三路由東
向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陳哲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陳哲恭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6分許對柯良慶施以酒
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1.3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良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政勳、尹德榮、陳哲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方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
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