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葛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4年、111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葛皇輝(改名前:池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皇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9日16時58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四路後在車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北五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
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
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