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寧三街路口,因駕車面帶酒容而為
警攔查,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主張被告屢次觸犯酒後駕車罪,
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法敵對意識明顯,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
告另自105年起即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
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且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甫於108年間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件酒測值濃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