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石由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石由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6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39巷與林
森路口,欲左轉林森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洪春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許石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洪春足見狀煞車不及,因而
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肘擦傷2×
2公分、左膝擦傷6×2公分、左小腿擦傷10×3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收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