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5
號、111年度偵字第28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度審易字第142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1年8月15日
」,更正並補充為「於111年8月14日14時15分許」(見警2
卷第2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仁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又恫嚇他人交付財物,除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車輛已尋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卷第18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機車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犯恐嚇取財作案時穿著之藍色上衣及灰色褲子各1
件,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45號
第28693號
  被   告 林明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姚正一所有而由姚正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插在
鑰匙孔內未拔出,竟徒手轉動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將
機車騎走,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嗣經姚正文發現
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
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西子灣隧道內,因
見陳彥蓉獨自行走於隧道內,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接近陳彥
蓉,並先以左手勒住陳彥蓉脖子之行為,再以「把錢拿出來
」、「不要叫出來」等語恐嚇陳彥蓉,致陳彥蓉心生畏懼,
而當場大聲尖叫,嗣林明仁因見事跡敗露而鬆手逃離現場,
未成功獲得財物而取財未遂。嗣經陳彥蓉報警,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正文、陳彥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及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彥蓉脖子,並以「把錢拿出來」、「不要叫出來」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告訴人陳彥蓉大聲尖叫,而未成功取得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正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待證事實編號1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同上事實。 4 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待證事實編號1⑵及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4張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鑰
匙1串及未扣案之本案機車雖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然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姚正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之回應
㈠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
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
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
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
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
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雖有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彥蓉之脖子,並妨害告訴人陳
彥蓉之行動自由,然期間僅經過不到1分鐘,此經告訴人陳
彥蓉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據此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
陳彥蓉行動自由之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取得財
物,已如前述,且其行為尚未使告訴人陳彥蓉不能抗拒,此
據告訴人陳彥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沒有鬆手,是我自己掙
脫等語明確,又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內涵自包含恐嚇在其中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前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另
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陳彥蓉大聲尖
叫後,我就主動鬆手讓告訴人陳彥蓉離去,告訴人陳彥蓉沒
有蹲下掙脫,也沒有因此跌倒等語。雖告訴人當庭提出毛重
富耳鼻喉科診所111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
上開傷害行為,然經檢視西子灣隧道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
面,因拍攝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不明確、解析度不高等因素
,尚無法認定告訴人陳彥蓉確有蹲下掙脫因而導致如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
截圖14張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之傷害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