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阿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65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檢察司民國102年6月19日之
新聞稿,就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易科罰金。本案聲
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阿乾(下稱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距離前案時間迄今已逾3年,異議人已退休
,目前與3子女租屋同住,平日生活仰賴子女供給及政府老
人年金維持,異議人觸犯本案已知悔悟,不敢再重蹈覆轍。
檢察官並未斟酌本案距離前案之時間迄今已逾3年,依法務
部新聞稿第3項條件予以審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違反比例原則,顯非人道。懇請准予異議人就本
案為易科罰金,讓異議人一次繳清或准予易服社會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
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
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或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
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
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
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
傳票及通知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案
異議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執字第7657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該傳票命令
已記載「本案經審核徒刑4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勞,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
是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因於111年7月18日至19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
111年12月29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
意見,異議人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高雄地檢署,表示意見
略以:異議人現年73歲,曾因心臟疾病安裝心導管支架,健
康情形欠佳,雖從事鐵工廠工作但處於半退休狀態,與最小
的女兒租屋同住,由女兒照顧異議人生活。目前異議人已未
再飲酒,並有意願前往醫療處所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異議人
觸犯本案時,歷年所犯公共危險酒測值並非每次都超過法務
部所定吐氣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請鈞長准許破例以易科罰
金方式繳納罰金等語。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仍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以:一、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然其後已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原先5年3犯原則,改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二、異議人曾有3次酒後駕車前
案紀錄,本次仍無是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未待體內酒精退
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
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另異議人雖表
示其年事已高,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是由
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異議人4犯酒駕案件,曾有2
次酒駕肇事紀錄,對用路人造成安全及財產上危害非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高雄地檢署11
2年1月13日雄檢信崎111執7657字第1129003178號函、刑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
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又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臺
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業於異議人本次
酒駕犯行前即111年2月3日修正,修正內容為:「酒駕案件
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
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且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與易科罰金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法務部111年3
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文附卷足參。亦即受刑人
是否得以易科罰金,除上開函文所示情形外,仍應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依據。
㈣、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依受刑人歷年來酒
後駕車犯罪紀錄:⒈於99年8月7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
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⒉於107年9月9日飲用啤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⒊再
於110年2月28日至3月1日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異議人
於本案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法令規範,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
。又異議人前經3次處罰,仍不思悔改,顯見前案以易科罰
金之財產上負擔,並無法讓其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況異議人前案其中2次酒駕行為均有肇事,對公共安全
危害更鉅,卻不知戒慎,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態度甚明,是受刑人
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確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是以,本案檢察官既
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㈤、異議人雖稱本案檢察官指揮不符合法務部102年新聞稿發布之
標準,然如上所述,異議人所指之標準,於異議人犯本案前
早已業經修正,要難以不應再援用之準則,遽稱檢察官指揮
不當。況異議人前次犯酒駕案件係於110年間,距其本案犯
行時間亦僅間隔1年,並無異議人所指「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已逾3年」之情形。另異議意旨雖以其個人家庭、經濟
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參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
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
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容異議人據此
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檢察
官於考量時,亦已予以審酌,是異議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