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44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祈(下稱受刑
人)雖係3犯酒駕,然距離前次酒駕已近7年之久,距離第一
次酒駕則逾14年,均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所定5年內故意再犯之情形;另考量受刑人此次酒駕並
未肇致交通事故,且已開始進行戒酒治療,身心、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屬不佳,不適合入監執行。為此,爰聲明異議,懇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
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
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
,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
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
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月9日簽發該署111年執字第7444號執行傳票,並附
註:「本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詳如
本署雄檢信峰111執7444字第1129002350號函)」等語,傳
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
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
者係就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及維持
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衡平裁量。經查,本件執行案件
經檢察官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核認本件被告三犯酒駕案
件,並曾與人酒駕發生車禍,後面二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均
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
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執行傳票、函文及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暨變更送
達地址狀在卷可參,核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針
對酒駕案件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不准
易科罰金審核標準一致,此有該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
1100047190號函附卷足憑,應認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第3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節,具體說明受刑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
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
於受刑人雖主張其參加戒酒治療且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不
佳等語。惟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原執行命
令既已考量受刑人有前揭再犯情事,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當,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