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焌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7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焌強(下稱異議
人)固然是酒駕犯罪三犯者,然本次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查,
並無肇事或其他違規,時速不快,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猶有疑義。況第一次酒駕距今已久,雖第三次酒駕距離
第二次酒駕時間甚短,然危險程度顯著不同,該次僅係因至
距離不遠的便利商店購物,忽略了酒駕相關法律規範,並非
不知悔改、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得
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1月18
日確定後,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1375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經其審核後略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
監服刑。異議人於111年5月16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二次酒駕),又於時隔3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罔顧
道路交通安全,法敵對意識高,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難以生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並通知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到
案執行。上揭內容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13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
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
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
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
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案前,已於103年11月、110年
10月間共計2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二次酒駕犯行於111年5月16日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在案,異議人竟又於111年8月19日再犯本案
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
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
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
,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
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
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