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阿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 年度執字第20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陳阿祥(下稱異
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本案執行之員警酒測器有問題
(故障),且僅有員警A之密錄器資料,而無另一位員警B之
密錄器影像,若該員警密錄器未開啟,是否有行政過失。本
案有利異議人的證據被掩蓋,在證據未全前即施以判決,異
議人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6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
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異議人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檢察官審核後,
認異議人本案為第4次酒駕犯行,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以易科罰金,惟考量異
議人本案酒駕犯行未肇事,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14年之
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2 年4 月24日雄檢信峰112
執2039 字第1129030972號函覆異議人說明上情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9號、112年
度執聲他字第6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執行,並無違法,且異議意旨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針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前揭判
決泛稱證據不足,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其
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