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世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張世宗(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2年5月9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於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
受刑人乃於112年5月9日親自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高雄地檢署遂於112年5月10日再
度發函予受刑人說明附件二所示之理由,告知本案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
下午2時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97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
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
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
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詳附件二),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
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
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主張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中,法院審酌各種情事
,因而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之重刑,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應已足使受刑人警惕,執行檢察官遽為駁回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5號判決針對被告有期徒刑宣告刑之易服標準,係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可見並非指本件「只能且僅應」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
為之,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部分,本即屬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㈤至受刑人另主張其此次酒駕侵害法益非屬重大,犯後態度
良好,有悔悟之心,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前已
有3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
有本案之發生,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