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誠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8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誠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未繳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國庫,是
因為沒有收到繳錢的單子,所以才一直沒有去處理,直到最
近收到法院寄來的公文封才知道向國庫未繳的3萬元變成6萬
元,家裡只剩阿公阿嬤,希望能罰少一點等語。
 ㈡本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均屬適法。
  查被告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
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後續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更寄送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予被告,告知
被告應遵期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且上開通知亦經合法
送達予被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始
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佐。是本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均屬適法,先予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
為審酌,且僅量處被告該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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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簡誠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緯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飲用調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
山二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車牌斑駁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簡誠
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誠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