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盧姵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姵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姵蓁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9日)上午
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庭豐投幣式卡
拉OK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
月9日上午0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之
交岔路口,因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0時19分許對盧姵蓁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
被告盧姵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5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但該條第1項第1、2款並未變動,因
此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31至33
、39至46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明,及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
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
一罪質之罪,而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具高度
危險性,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
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