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5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
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於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許茗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鈞於民國112年4月5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號飲用4至5罐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行經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車輛前方放置之物品
未固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