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
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見偵卷第39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
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
路「壹殿媛」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
同(28)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8)日7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行車狀態不
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28)日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