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1年
(共2次)、103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戒慎悔改,第六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胡銘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祖於民國113年5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翌(7)日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