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與證
人張慧芳、許庭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尹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張慧芳騎乘之機車
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
減弱而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體傷,已生實害,所為
實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張尹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B室自家處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張慧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慧
芳及搭載乘客許庭榛受有四肢輕微擦挫傷(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
知張尹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尹熙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元確定,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