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行補充「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
行補充「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
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
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陳成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3日1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53巷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
月23日1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大公路口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