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1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
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2次)、104年、108年(2次)
、109年(2次)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
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潘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新盛一
街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