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坤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
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
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家庭經濟困難,為中低收入戶,
被告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由家庭支持照顧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王坤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不詳時間,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
12年11月25日日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496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9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等語。 2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