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暹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暹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4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暹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升
0.5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
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陳暹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暹暐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許文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對
陳暹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暹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俊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暹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