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02年、103年、105年、108年(
2次)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林仁德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德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附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
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15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時5月19
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180巷口時,因行
車於路口中央驟停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19日15時39
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查詢車籍及駕駛之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