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榮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林榮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
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
志街與體育路交岔口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