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PHU D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PHU D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
為「113年6月13日9時至10時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PHU DUY(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8號
  被   告 LE PHU DUY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PHU DUY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之
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
85巷口,與王佩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王佩佩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16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PHU D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佩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交通大隊鳳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PHU D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