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時
許起至12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李榮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清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與鎮南街口,因交通違規未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