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
林永舜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永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舜於民國113年6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號1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軍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