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 (中文譯名:阮文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ANG(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
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
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中文譯名:阮文黃,下稱阮文黃)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
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6時許,在吐
氣酒精濃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