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楊詩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合議庭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詩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徐嘉澤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補充為「徐嘉澤未考領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45頁)、被告楊詩妮、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103、114、1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澤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徐嘉澤較為有利(即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論處。
(二)罪名:
  1.查被告徐嘉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徐嘉澤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嘉澤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上開分則
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5頁),已無礙被告徐嘉
澤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徐嘉
澤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徐嘉澤無駕駛執照駕駛自
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後又加以逃逸,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嘉澤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楊詩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澤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
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楊詩妮則明知被告徐嘉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
駛人,竟為其頂替,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徐嘉
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所)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徐嘉澤與楊詩妮係友人。徐嘉澤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4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楊詩妮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旁西側便道
(北往南方向),徐嘉澤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當徐嘉澤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地點欲右轉進入中
正一路時,突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適莊博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葦庭同向直行
騎乘於上開路段,與徐嘉澤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莊博
勛與黃葦庭因而人車倒地,致莊博勛受有腹壁、左肩、左肘、
左膝及左裸挫傷,另黃葦庭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肘、左手、
左大腿、左膝及左裸擦傷等傷害。詎徐嘉澤明知其駕駛本案車
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
責任,旋即徒步離開現場;㈡楊詩妮則明知其並非駕駛上開本
案車輛之人,竟意圖使徐嘉澤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上開
案發現場,向承辦交通案件之員警謊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
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交通事故
肇事者之意,警方因此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填載楊詩妮為肇事行為人,而頂替徐嘉
澤。嗣因莊博勛於同年11月7日發現在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欄為楊詩妮,與案發當
時駕駛本案車輛係男性有所不同,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莊博勛及黃葦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徐嘉澤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楊詩妮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楊詩妮坦承頂替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博勛及黃葦庭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佐證被告徐嘉澤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及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徐嘉澤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且未停留在現場而離去等事實。 4 告訴人黃葦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卷第23-27頁) 佐證被告徐嘉澤駕駛本案車輛及被告楊詩妮向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記錄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博勛及黃葦庭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告訴人莊博勛受有腹壁、左肩、左肘、左膝及左裸挫傷及另告訴人黃葦庭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肘、左手、左大腿、左膝及左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徐嘉澤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莊柏勛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楊詩妮在上開案發現場,向承辦交通案件之員警謊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等事實。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徐嘉澤駕駛本案車輛就本件事故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
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
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
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
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
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
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
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
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
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是核被告徐嘉澤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其所
為上開2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楊
詩妮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使犯
人隱避頂替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