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曾冠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豪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8時30分至翌日(4日)凌晨0時5
8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葡萄酒,飲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辜嬍方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路口,因在該處東南
角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檢測
,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辜媺方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