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進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旁,因機車後座未依規定加裝鐵
架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