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第10
行補充「(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證據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報告」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測得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48.4mg/dL即百分之0.2484(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車輛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
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史順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順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路邊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0分前
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自摔並撞擊停放路邊謝睿妘等8人所停放機車,員警獲報
到場將史順德送醫,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委託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史順德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48.4mg/dL即百分之0.2484,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
檢察官許可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5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