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林志明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林志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3月
12日21時許起至113年3月12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新
衙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12)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康定路與康定路20巷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12)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查獲現場錄影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