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25分許
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張俊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裡某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日凌晨1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頭其中一個大燈未亮
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2
)日凌晨1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